问题探讨 结算失真能否推翻重来? 发布时间:2014-04-24     次浏览
结算完成后,未能如约取得工程款的原因除了资金压力或故意拖欠外,有一种原因是当事人对于结算提出了事后异议。如发包人会认为工程量被错误多计,套用定额错误,一些签证单水分过大未被发现。相应的,在承包人一方看...

  结算完成后,未能如约取得工程款的原因除了资金压力或故意拖欠外,有一种原因是当事人对于结算提出了事后异议。如发包人会认为工程量被错误多计,套用定额错误,一些签证单水分过大未被发现。相应的,在承包人一方看来工程量被错误少计,一些重要签证遗漏计算,甚至加减错误等等情形。

  笔者在此将所有诸如不当签证、工程量计算误差、套用定额错误、适用材料价格错误、简单的加减乘除的错误等等原因所致的结算与已完工程事实不符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结算统称为结算失真,在结算失真的情形下,虽然结算完成但施工方仍然可能拿不到钱,这种情况下,一方起诉并要求重新结算的,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是一个常有可能发生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结算已经完成,除非结算存在重大误解,结果显失公平,一方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导致一方违背了真实意愿等情形,该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结算外,否则结算生效,不能推翻重来。这种观点相当普遍流行,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上一观点所以普遍,其理由之一是结算应被视为合同行为,合同一经生效,不能擅自变更,所以除非一方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外,结算就不能推翻重来。理由之二是采取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中,由于投标人投标时核对工程量错误导致的价款偏低,不能打开重新据实计算,漏报就算漏报了,所以结算即便失真,也不应重来。理由之三是《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通过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传达了法院审判应尽量减少避免造价司法鉴定的精神,所以推翻原结算的行为不应被允许。我们来逐一分析这三个理由。

  关于第一个理由,结算能否视为合同行为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所谓合同是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如一方同意以多少价格卖出,一方同意以多少价格买进,就构成一个买卖合同。然而结算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款项(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的对账行为,结算的本质在于根据既有合同约定,施工方完成了施工义务后对于应计取多少报酬的对账,本质系对账行为而非合同行为,对账与合同的关键区别在于合同是各方有相互交会的意思表示,而对账没有意思表示,只是核对账目。

  举一个例子,A公司向B公司分批供应某种商品,年终结算时,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得出总计供应商品数量为X,单价为Y,得出总货款计为X×Y的结论,并盖章,那么,这一对账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吗?显然不是的,如果事后查明对账错误,数量并非X,单价并非Y,那么总货款应当调整吗?笔者认为显然是可以且应当调整的,不调整反而违反了买卖合同的计价约定,除非双方对账时书面记载:本次对账如与实际数量单价不符,其结果均予认可,这样的条款使得对账行为具有对原合同计价条款进行变更的性质,而非单纯的结算。

  关于第二个理由,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投标人发现漏报的不能打开重算,那是固定总价合同的应有之义,投标时漏报工程量是投标失误行为,不是结算失真,对于投标失误的结果当事人只要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就意味着接受投标风险,当然不能打开重算,因此对固定总价合同不打开重算与结算失真推翻重算实际上是两回事情。

  关于第三个理由,司法解释确实传达了法院审判工程案件应尽量减少避免造价鉴定的精神,然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指的是固定价款合同不能重新鉴定,第二十三条指的是无争议的部分不予鉴定,均不是排除对于非固定价合同且有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避免鉴定的精神不是不要鉴定、知错不改,所以,以司法解释强调减少鉴定的精神来作为理由也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笔者认为,将结算行为视为一种合同行为是没有依据的,结算的本质在于依据合同进行的对账行为,一旦出现与已完工程事实不符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失真结算,除非结算时当事人明确表达如有错误当事人也予认可,否则,结算完成不能视为当事人对于结算予以无条件接受,当事人具有对于失真结算享有主张更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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